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9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醉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醉後駕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暨其第1次、第2次之醉後駕車行為係分別發生在95年間、96年間,距今已有相當之時日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