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大里○○區○○○○路○號建物中之三樓部分作為原告所經營佳淵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淵公司)之設計部門辦公處所(該建物之一、二樓則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自行使用),承租期間原告及原告公司之員工則由前開建物一樓入口進入,再沿樓梯進入三樓之租賃物。其後因原告與被告之他項投資案發生糾紛,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無故將原告所承租之三樓入口處上鎖,並禁止原告及原告員工由該建物之唯一入口處,即一樓大門進入,致使自訴人及員工無法進入三樓租賃物內上班,使原無法使用置於前開租賃物內之器械設備及檔案資料,造成原告之公司營及財務莫大之損害。嗣經自訴人懇求協調,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門讓自訴人得以進入,自訴人遂率員工於翌日速將租賃物內所有之器械設備及檔案資料搬出。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