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陸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叁拾玖點柒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陸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叁拾玖點柒公克,聲請人誤繕為叁拾玖點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陸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叁拾玖點柒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