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母 許含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告知R九─四二三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姐 蔡惠君 ,嗣後由甲○○使用)將由蔡惠君開走,甲○○因與許含及蔡惠君吵架心生不滿後,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報前開車輛於當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廿之七號前失竊,誣指該車遭不詳之人竊走,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警員打電話詢問許含及蔡惠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派出所申報車輛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問過蔡惠君是否開走該車,她表示沒有,伊才去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伊與母親吵架,明知車輛可能是母親叫其姊蔡惠君開走,但伊問蔡惠君,她表示沒有開,伊想就直接向警方報案,讓警方去找,即知道是誰開走該車等情。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許含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向被告聲稱要叫車主蔡惠君開走該車,蔡惠君於翌日便將該車開走,被告在找車時,鄰居都有告知該車是由蔡惠君開走,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派出所打電話來問車輛失竊之事,伊才知道被告向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等語,及證人蔡惠君亦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明知車輛是伊開走,還曾打電話來罵伊,被告有問車輛是否伊開走,伊是告訴被告若車輛遺失,伊自己會去報案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與其母等吵架,明知車輛係由其姊開走,而仍故意去謊報車輛遭不詳之人竊走以洩心中不滿甚為明顯。此外,本件復有被告申報車輛失
竊之警局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母及其姊吵架,明知車輛係由其姊開走,竟仍誣指車輛失竊,使警員為其協尋,妨害公共秩序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及本件係因家庭糾紛所引起,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