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告 張金葉
黃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金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對被告張金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義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葉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邀同被告黃義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118年6月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0.6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49%,另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張金葉自109年9月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告書及照片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編│金額│年息│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1│1,965,221元│1.49%│自109年9月│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54,483元│1.49%│自109年9月│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76,916元│1.49%│自109年9月│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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