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士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士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士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6年3月7日│民國107年4月6日前│││至106年3月9日│2日至107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06年度偵字第7612│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分院│││事├─────┼─────────┼──────────┤│實│判決字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9│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1號│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日期│民國107年6月20日│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判決字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9│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1號│108年度訴字第427號││├─────┼─────────┼──────────┤││確定日期│民國107年6月20日│民國109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19│109年度執字第18162│││7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