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俊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龍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公職人員選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0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661│109年度選偵字第5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14│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14│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號│││├────┼─────────┼─────────┤││判決│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027│109年度執字第1811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