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恩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陳維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訴字第1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恩齊(下稱被告張恩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齊羈押前與奶奶及父親同住,從事油漆工作,與家人感情融洽,且被告張恩齊對於本案坦承不諱,被告張恩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維峻部分,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峻案發前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紀錄,被告陳維峻家人均在國內有穩定之工作,被告無逃亡國外之理由。且被告陳維峻已於偵審中自白,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全數坦認不諱,依法已得減輕其刑,本案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規定為羈押之依據,請求准予被告陳維峻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恩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維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張恩齊、陳維峻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照共犯之供述、購毒者之指訴、毒品交易畫面等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於109年10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於109年12月23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均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尚未審結,仍待傳訊證人,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均有羈押之必要。又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陳維峻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法得減輕其刑,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規定為羈押之依據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陳維峻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於被告2人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問題,乃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
2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涉。此外,被告2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