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宗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宗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柏毅(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附表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侵占│││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日│108年5月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1474│9年度偵字第353號│││1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易字第171││實││第1470號│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1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易字第171││判││字第1470號│7號││決├────┼────────┼────────┤││判決確定│109年8月12日│109年1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718│9年度執字第17675│││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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