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欣澤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南盟路69巷66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
同段141地號土地上,即翰揚御花園大樓其中1戶。依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登載資料觀之,共有部分:維揚段1243建號、
341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其主要用途係停
車場、防空避難室、管理室,原告對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擁
有持分並無疑義。復依起造人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翰
揚公司」)於民國83年4月8日所書立協議書內容所示:「立
協議書人翰揚公司所有坐○○○鎮○○段○○○號地上,○○
○鎮○○路○○巷…等124戶之各戶共同使用部分:1層(管理
室)、地下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權利比率係如附表所
載,且日後主建物移轉時應隨同一併移轉為實,特立協議書
為據。」(下稱「83年4月協議書」)亦可證明原告有此權
利。復依翰揚公司與第一次移轉所有權之住戶 黃淑貞 於83年
8月20日訂立的停車位買賣預約書(下稱「83年8月買賣預約
書」)內容可知車位編號為45號(下稱「系爭車位」),該
預約書實質上係以翰揚建設作為締約之媒介,係由黃淑貞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
受該分管契約拘束,須依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管理方法使用
地下室停車位之編制。另自區分所有權人受讓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生債
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自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
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之權利,被告對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
源,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
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下室
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
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
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
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
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
室停車位部分。倘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則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全部,若
未受讓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
車位使用權。而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
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
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94號判決自明。
㈡查系爭建物所屬停車場,係與防空避難室、管理室等其他公
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維揚段1243建號),原告雖因購
入系爭建物而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111/10,000,有系
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
於全部公共設施上,受讓應有部分,不當然取得公共設施某
特定部分之使用權。簡言之,抽象存在的應有部分不等於特
定區域的使用權;83年4月協議書僅能證明公共設施應有部
分此一抽象權利應隨系爭建物移轉,並未禁止公共設施某特
定區域(例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建物分別讓與不
同對象,更非謂系爭建物必然有特定停車位可供使用。至於
83年8月買賣預約書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於83年間之使用權
歸黃淑貞,該20餘年前之權利狀態,顯與本件起訴時系爭車
位使用權誰屬無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26日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書之「車位編號」欄位為空白(本院卷第27頁)
,後附103年9月16日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
售」欄位經勾選「否」(本院卷第33頁),可知賣方 游原維
並未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或讓與原告,顯然不能遽認原告
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佐以證人 林蒼嶽 證稱:宜蘭縣○
○鎮○○路○○巷○○號3樓建物(即維揚段1221建號建物,下
稱「76號3樓建物」)及系爭車位使用權係伊於94年間透過
代書 陳澈煥 向法院標得,嗣出售與 游曜先 並登記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復有76號3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76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至
120頁、第168至170頁),益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83年8月買賣預約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林蒼嶽旅費
546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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