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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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1933號、106年度偵字第8277、88
94、109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明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31)日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李明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分別實施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嗣因渠 實施同表編號4、6(即竊取丙、 丁車 )犯行後經員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依所攝得影像確認為李明瑞所為,並進而透過監視錄影確認駕駛丙、丁車前往實施編號5、7竊盜犯行之人為李明瑞無訛,再經比對前揭犯案手法後對於李明瑞涉嫌同表編號1至3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據以詢問之,李明瑞亦坦認屬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信文李邱 琇梅、 李高明姚進財柳明進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另附表二各次犯罪事實則分據告訴人李 邱琇梅 、李高明、姚進財、陳信文、柳明進,及被害人 李宏偉陳武 全與 黃福金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695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復經被告坦認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附表二編號2、4、6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然案發之際渠既用以破壞汽車門鎖,顯見該物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針對附表二編號
1、3、5、7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另就同表編號2、4、6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除竊取丙車外,尚一併竊取原放置於丙車上之電鑽1把、手持砂輪機1台、電纜剪刀1把、三用電錶2只及手用工具等物,然此舉既與被告被訴竊取丙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究,併此陳明。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及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7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08、339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65、2838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1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數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此素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悟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且對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亦置若罔聞,其中附表二編號2、4、6犯行犯罪手段更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渠實施此等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論罪科刑已事隔5年餘,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復衡酌附表二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事後返還情形(詳後述)暨被告變賣所得與使用管領時間; 兼衡渠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788號卷第10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普通竊盜既遂罪宣告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實施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
之螺絲起子案發後均未扣案,並經被告到庭陳稱: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非同一把,後來都已丟棄等語在卷(審易1346號卷第62頁),則衡酌上開物品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針對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竊得車輛(暨車上物品)
與農產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乙車、丙車及丁車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該等車輛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竊得前述車輛後旋即將之棄置,使用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至被告所竊農產品及丙車上工具則據其供稱:該等物品經持往變賣為現金後已花用殆盡等語在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598900號卷第3至7頁、審易1100號卷第64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變賣所得逾其所述數額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本院就其所陳變賣所得財物自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李門騫、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李明瑞施用第一級毒品,│││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斯時│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被告所涉本院106年度│折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審訴字第433號施用毒品││││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午2時30分許,李明瑞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經查驗其身分得悉為毒品調驗│案宣示判決筆錄││││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明瑞施用第一級毒品,│││6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戶│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籍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在│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驗報告││││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李明瑞有購買毒│││││品情事,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其於翌(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主文│├──┼──────────────┼───────────┼───────────┤│1│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淑君 (為李│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明瑞之堂妹)所有借予其使用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簡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區○○○路○○號前時,因見李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琇梅所有放置該處之蒜苗無人看││,追徵之。│││管,遂以徒手竊取蒜苗2箱(共│││││約10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既遂,隨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市場附近流動│││││攤販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㈠│││││】│││├──┼──────────────┼───────────┼───────────┤│2│於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李明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在高雄市左營區「木頭公園」停│畫面報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車場內因見李高明所有、為其子││。│││李宏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乙車)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撬開乙│││││車車門後,再以之發動引擎電門│││││駕駛乙車離去而既遂。嗣李明瑞│││││於實施下述編號3犯行後即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33│││││2號之1旁停車場內,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已由李高明領回)。│││││【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㈡│││││】│││├──┼──────────────┼───────────┼───────────┤│3│於106年5月14日凌晨4時19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許,李明瑞駕駛前揭編號2所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得乙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菜公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860號前時,因見姚進財所有││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白蔥放置該處無人看管,遂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徒手竊取白蔥5大把(價值共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0元)放置在乙車上後駕車││收時,追徵之。│││離去而既遂,並旋持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市場附近流動攤販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㈢│││││】│││├──┼──────────────┼───────────┼───────────┤│4│於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李明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先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子路 與高鐵路路口並將之停放│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該處,再徒步前往高鐵路上路邊│、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停車格(編號074516號),持其│所製作被告竊取路線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之。│││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翻││││絲起子1把破壞停放該處為陳信│拍照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丙車,其上放置│││││陳信文所有之電鑽1把、手持砂│││││輪機1台、電纜剪刀1把、三用│││││電錶2只及手用工具等物)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之發動引擎電門駕駛丙車離去而│││││既遂。其後李明瑞即於實施後述│││││編號5犯行後之同(24)日時58│││││分許將丙車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675號對面,並徒步前往│││││甲車上開停放處騎乘甲車離去,│││││惟將丙車內之上述工具持往變賣│││││得款1,0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陳信文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發│││││覺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後,先於│││││翌(25)日上午6時許經在前揭│││││丙車棄置處所尋獲該車(嗣已由│││││陳信文領回),再依監視錄影所│││││攝得人物特徵通知李明瑞於同年│││││6月21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827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5│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李明瑞駕駛前揭編號4所竊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丙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672巷69號柳明進住處前時,││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因見該處放置生薑無人看管,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以徒手竊取柳明進所有之生薑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箱(價值約8,000元)既遂,並││,追徵之。│││持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市場附近流│││││動攤販以2,000元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㈣│││││】│││├──┼──────────────┼───────────┼───────────┤│6│於106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李明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李明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文學路370號前時,因見 陳武全 │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察局106年8月30日高市││││小貨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而│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所騎乘上開│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機車停放○○○區○○街巷口後│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徒步走至丁車停放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撬│││││開丁車車門,再以之發動引擎電│││││門後駕駛丁車離去而既遂。其後│││││李明瑞即於實施後述編號7犯行│││││後之某時許將丁車棄置在高雄市000
0○○○區○○路○○○○○○號:│││││386208)而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尋獲(已發還陳武│││││全),經警針對丁車勘察採證後│││││,將車內汽水瓶口殘留之檢體經│││││送鑑定比對與李明瑞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093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㈤】│││├──┼──────────────┼───────────┼───────────┤│7│於106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明瑞犯竊盜罪,累犯,│││李明瑞駕駛上開編號6所竊得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丁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黃福金所經營攤位前,因見該││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放置高麗菜籃無人看管,遂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徒手竊取黃福金所有之高麗菜6││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籃(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在││收時,追徵之。│││丁車上後駕車離去而既遂,並旋│││││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市場附近│││││流動攤販以1,500元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106年度偵字第88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犯罪事實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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