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偽造之「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在臺北縣○○鄉○○村○○路1之7號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繳回公司報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7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欣和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和成公司),向欣和成公司收取佳宸邑公司該年度1月份帳款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N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與支票號碼為N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4萬8,993元、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取得後,並未返還佳宸邑公司而占為己有;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6日,前往欣和成公司收取3月份帳款,計現金新臺幣2萬7,35
4元,亦未繳回佳宸邑公司報帳,而將上開帳款侵吞入己,並於返回佳宸邑公司後,向佳宸邑公司負責人甲○○謊稱尚未收取欣和成公司之帳款,嗣因甲○○接獲欣和成公司傳真之付款簽收簿,始知前情;㈢乙○○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7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偽造佳宸邑公司印章,並於97年5月10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銀行,將上開支票兌現,足生損害於佳宸邑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欣和成公司負責人 李淑娟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付款簽收簿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被告乙○○之名片
1張及佳宸邑公司請款明細影本2份。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所犯偽造印章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新臺幣共23萬元予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啟自新。至偽造之「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23萬元整,履行方式為: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共分5期,按期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4萬6千元予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