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張嘉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張嘉芬車輛左側車門擦撞而肇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11日下午時間,自家門口桃園縣○○鄉○○○街○號騎機車欲往桃園市區,離家行駛約30至50公尺,突遭1輛同方向併行之汽車擦撞,伊車係早已進入主車道行進中,本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舉發,與事實完全不符,伊事後檢閱圖示,亦與真實情況不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併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自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
住處,駕駛前揭機車起駛欲往桃園市區,適有張嘉芬駕駛上開汽車直行而來,於同縣鄉○○○街○○號前,異議人機車左把手與張嘉芬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及肇事相對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35至38頁);而異議人嗣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乙節,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警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本件裁決書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11、39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及張嘉芬於警詢時均已
陳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草圖與現場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現場圖與事故現場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辯:圖示與真實情況不符云云,尚難遽採。又事故現場遺有2段異議人機車倒地刮地痕,第1段長約4公尺,起點與終點各距離右側白實線即道路邊線1.6、1.5公尺,第2段長約0.6公尺,起點與終點各距離道路邊線1.4、1.3公尺(路面單向寬度為3.5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及二車碰撞處為機車左把手與汽車右側車門,亦為異議人及張嘉芬於警詢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27頁),並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自此以觀,足認二車係在靠近道路邊線之處發生碰撞。而異議人機車起駛處之南華一街4號至事故發生地點之南華一街10號,為連棟住宅,經警實地丈量距離為14.3公尺,有卷附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徵(見本院卷第35、45頁),異議人辯稱:約30至50公尺云云,並非事實。依異議人及張嘉芬所陳各自時速為10公里、40公里(見本院卷第24、26頁)計算,異議人起駛後至發生事故止,歷時僅約5.148秒(0.0143÷10×3600=5.148),而張嘉芬自異議人起駛處至事故發生處,歷時僅約1.287秒(0.0143÷40×3600=1.287),則在異議人起駛之初,張嘉芬距離異議人起駛處之時程僅有3.861秒(5.148-1.287=3.861),可見異議人機車起駛後瞬間即與張嘉芬汽車發生碰撞,足認異議人於起駛前,未能注意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接近並讓其先行而導致肇事。異議人辯稱:伊係行進中遭汽車自後擦撞云云,核與事證相違,自不可採。
㈢另,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其結果略謂:……三、路權歸
屬:⒈甲○○駕駛重機車由南華一街4號前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⒉張嘉芬駕駛自小客車沿南華一街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車道,屬往桃園方向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重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嘉芬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482號函及所附桃縣鑑98049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相同認定,益徵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