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係違禁物無訛。依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憲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