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分裝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為毒品,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裝管一支則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酒精燈、分裝管等物則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依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