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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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海
顏陳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海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彥澂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於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欲自左方超越被告顏陳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適被告顏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告黃冠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被告顏陳此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被告黃冠海受有上唇擦傷併下唇擦傷、下巴擦傷、雙手挫傷併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顏陳此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冠海、顏陳此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冠海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顏陳此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顏陳此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黃冠海於當日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審判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