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吳正皓 之機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機車,且被告就該車損壞之部分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當庭給付3,000元,餘額15,000元應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各給付3,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現已交付與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該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徐國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用自備鑰匙(未扣案)當作工具,藉以竊取吳正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吳正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起獲前述失竊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國鑫之供述│被告僅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辯稱自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二│證人吳正皓於警詢時│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之證述│竊取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1.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2.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閱監視器一覽表及監│3.本件相關現場之相對位置│││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及距離。│││片、本件相關現場網││││路地圖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