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山因違反(更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更名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7月、4年、8月、13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除宣告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3月15日、2年、4月確定,各罪部分定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核受刑人另於
102年8月24日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仍屬於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林明山因違反(更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更名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7月、4年、8月、13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除宣告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3月15日、2年、4月確定,各罪部分定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年8月22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法務度雖曾於103年1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惟撤銷事由經查明發生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後,認撤銷假釋不合法),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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