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有如上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其餘各罪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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