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雲嬌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劉雲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8年年底,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由劉雲嬌自己接電話,並負責與客戶結算及匯款,約定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期貨標的物(即臺股指數期貨),以「口」為其契約之計算單位,並以指數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單位,依客戶下單時之臺股指數為基準點,依未來臺股收盤指數實際漲跌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漲」,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00元,若客戶下單買「跌」,而臺股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元,待客戶平倉時即結算損益;另每次交易需另加300元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其中有客戶 崔慧珍 向劉雲嬌下單,並結算損益後,而於96年12月19日由劉雲嬌匯款3萬4200元至崔慧珍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崔慧珍向警自首而查獲本案。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以坦承(詳偵字卷第2頁及第45頁)。
㈡並有證人崔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字卷第6-7頁)。
㈢證人崔慧珍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詳偵字第20頁)。
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劉雲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㈡、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㈢、查本案被告劉雲嬌經營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漲」,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跌」,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明知其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依上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業務。
㈣、是核被告劉雲嬌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罪,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價指數期貨是以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差來衡量。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是以,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劉雲嬌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劉雲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經營規模不大、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雖被告所犯之罪,無法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