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祥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Healthe-cigarette」即電子菸含有「Nicotine」成分,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赴大陸地區廣州旅遊時,以人民幣700元,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Healthe-cigarette」1箱(內含50盒),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逕將資料提供予該商家代為處理報關、快遞運送事宜,經該商家委託「金易通速運」將該產品輸入來台,同時委託不知情之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五金料件」、數量「181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V/01/751/U044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
0、納稅義務人:陳仁祥),旋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永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Healthe-cigarette」1箱(內含50盒),而設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現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查扣案「Healthe-cigarette」1箱(內含5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103年度偵字第94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1年11月23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涉案貨物商業發票影本)及102年3月26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Healthe-cigarette│1箱(5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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