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謝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謝淑美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游組頭,公訴人誤認係綽號「林太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西區第五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謝淑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9元至79元簽注,陳謝淑美彙集賭客簽注號碼後,再交付予上游組頭,俟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核對號碼。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陳謝淑美再以每注賭資抽取2元之比例,藉此從中牟利。嗣陳謝淑美於104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因陳謝淑美有賭博罪前科,於盤察過程中詢問陳謝淑美身上是否攜有六合彩簽注單,陳謝淑美即自行交付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太太」之人於當日向陳謝淑美下注)予員警,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刑案照片3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攔檢盤查被告陳謝淑美時,由被告交付員警查扣乙節,有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謝淑美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接收賭客之六合彩簽注號碼後交付上游組頭,並自上游組頭處收取每注賭資2元以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無法認罪,菜市場眾人皆在下注簽賭,伊並非收牌,係市場之人拜託伊下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尚供稱:伊有替賭客收牌轉予上游組頭,係市場之人委託伊下注等語(見本審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於本審審理時尚供稱:伊每日至市場買菜,市場內之人委託伊簽注,每注收79元,上游組頭讓伊每注抽取2元,三星、四星每注收69元,伊亦是從中抽取2元,簽中二星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彩金5萬7千元,簽中四星彩金75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復有刑案照片3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於本審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賭客收取六合彩簽注號碼轉交上游組頭,並向上游組頭抽取費用以牟利,其所為已與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本件縱然市場內多人均有下注簽賭六合彩行為,亦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所辯殊不可採。綜上論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謝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盤查,員警因被告有賭博罪前科乃詢問被告是否攜有六合彩簽注單,被告即將六合彩簽注單1張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審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攔檢盤查被告之員警 黃漢文 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因有民眾檢舉賭博案件,伊當日至市場監控,發現被告疑似與一婦人交談,伊尾隨被告,俟被告至路口紅燈右轉後予以攔檢盤查,伊詢問被告是否在市○○○○○號碼,被告主動交出六合彩簽注單1張,伊攔檢被告時,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取簽注號碼等語(見本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賭博前科,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本件犯行之期間,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每月約可賺3、4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菜市場眾人皆在下注簽賭,伊並非收牌,係市場之人拜託伊下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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