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0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算,計至同月11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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