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劉月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月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3月7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現場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或警語,照片顯示車輛停放於白線內並無越線,以上可證並無違規,請准予撤銷罰單。
(二)本案依規定申訴後,監理站函覆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留設之沿街步道空間為照南國小旁圍牆○○○鎮○○路○○號及82號旁道路,此函顯示違規地點非本案所違規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2月29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停車處所因屢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且其用途屬性,本分局業於104年3月24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照南國小,案經該校函復其主功能為供行人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案經本分局查證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依規掣單舉發,…」。
(二)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查復函顯示違規地點非本案所違規停車之處」,經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於105年4月27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照南國民中學)有關○○○鎮○○路○○○號旁」之用地屬性,照南國民中學復於105年5月5日以照中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略以:「該地地號○○○鎮○○段○○○○號,管理人為照南國中,屬本校經管,位置於本校圍牆外,苗栗縣政府規劃為學生之通學道使用。」,經查復本案違規地點確實係屬供行人通行之用。
(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又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張、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旁,該地地號○○○鎮○○段○○○○號,管理人為照南國中,位於照南國中圍牆外,規劃為學生之通學道使用一節,有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05年5月5日照中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屬人行道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函覆違規地點有誤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違規地點「苗栗縣○○鎮○○路○○○號旁」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該處沒有設置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子或警語一節,然按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本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縱主管機關另行在人行道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作為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一事實之認定。
(五)人行道本質上絕對禁止臨時停車,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停車地點未繪設一般供人停車場所可見指引停車方向、間隔之標線,復緊鄰照南國中圍牆,客觀上顯有供該校學童於上學、放學時段通行利用,以避免人潮湧入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之必要,不宜停放車輛,故原告對於上開處所係人行道、非停車場(格)之事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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