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肇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肇添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參照)。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臨時模板工,長期收入並不穩定,雨天或無工程時即無工作收入,致開始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又因收入狀況久未改善,以債養債而累積高額負債,終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前雖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與其達成自95年7月就金融機構之債務,分80期、0利率、月付22,17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至25,000元,若繳納每月22,176元之協商款項後,顯然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而當時銀行告知若不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則將回歸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將持續催收。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上開協商方案,然勉力繳納1期協商款項後,即因無力繳款,而於95年8月間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69,300元【計算
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0,572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2,53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8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42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43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22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31,36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17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0,38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3,391元=4,769,300元】(見本院卷第
118至155、160至177頁),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前於95年7月起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繳款27,716元,再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人嗣於95年10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自104年7月27日起於國福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
工,且其於104年度自國福工程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8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密封袋內資料);另聲請人每年可領取之鯉魚潭水庫回饋金為8,500元,且聲請人每年之農耕收入約12,000元等情,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40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平均月收入,經核算約為35,708元【計算式:⑴薪資所得部分:扣除聲請人自述其
104年7月份領取之1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後,計算
104年8月至12月薪資所得之平均值為34,000元(計算式:170,000元÷5=34,000元)+⑵鯉魚潭水庫回饋金:708元(計算式:8,5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農耕收入:1,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000元)=35,70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稅每月177
元、汽車強制險85元、牌照稅及燃料費993元、家庭日用品及個人雜支費2,000元、油資費用3,000元、電費及瓦斯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含配偶)、有限電視費565元、農保及健保費414元、個人醫療費400元(共15,934元;電信費以500元計算);暨扶養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5月房屋稅繳款書、
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數紙、103年2月至10月電費通知、103年3月、4月、8月、10月、12月長興瓦斯行統一發票、103年12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4年8月至10月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103年2月至11月吉元有線電視繳費通知、103年1月、2月全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單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3至55、62至97頁),然其所提單據尚非完整,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不含房地租及水費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2,976元(按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支出房地租及水費),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費用尚屬過高,應以12,976元採計較為合理,逾此數額則難認屬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費用。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因患病、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
故需仰賴其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按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資以證明其配偶為 徐素秋 (00年生,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徐素秋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又徐素秋名下雖有汽車1輛(83年出廠,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且其
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密封袋內資料),是尚堪認徐素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併佐以徐素秋尚有成年子女2人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密封袋內資料),而聲請人除未舉證證明該2人依法應減免其扶養義務外,復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認聲請人每月扶養徐素秋之費用,應以3,623元計算(計算式:10,869元÷3=3,623元),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708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費用12,976元及扶養費3,623元後,僅餘19,109元(計算式:35,708元-12,976元-3,623元=19,109元;且尚未計入非消費性支出費用),實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7,716元。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再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1筆,現值為174,2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4,769,300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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