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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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7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榮仙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林姓被告之全名,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被告侯榮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88年3月22日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