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元,期
限自92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1.43%加1.095%計算,計為年利率2.525%,嗣後隨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
自97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428,151元,被告乙○○、 陳永滌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被告乙○○、陳永滌到場表示確實有擔任被告戊○○的連帶
保證人,但他不繳款應該由他自己負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乙○○、陳永滌為被告戊
○○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據第9條已載明:「保證人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本借據所規定之其他責任,非至借款人責任完全
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消滅。」故被告乙○○、陳永滌應就被
告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