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等迄於94年
10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13,
51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2,593元、預借現金71,027元、
利息6,897元、違約金3,000元),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預借現金部分)計103,62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目前還
款能力有限,請求每月攤還16,000元等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目前還
款能力有限,請求每月攤還7,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等請求分期攤還
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