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再經被告鑫旭耀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96年6月26日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查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及同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善意,被告鑫旭耀
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與發票人被告乙○○連帶
負償還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96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鑫旭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
轉讓之系爭支票1紙,於96年6月26日提示,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均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乙○○、鑫旭耀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
字第30號、94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自系爭支票觀之,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指定受
款人為「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而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
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
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系爭支票既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則原告自鑫旭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僅得依民法有關債
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依據上開法律
、判決意旨,原告縱使係因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已失其流通性質,該票據不得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被告鑫旭耀
公司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原
告,然原告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乙○○、背書人即鑫旭耀公司行使任
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被告鑫旭耀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向
被告鑫旭耀公司請求,或本於其受讓被告鑫旭耀公司對被告
乙○○之一般金錢債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乃屬另一
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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