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95年9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市○○○路往市○○○路方向直行。至當晚7時55分許,行經該巿之市○○○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扶正車內右前座之物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SS5-552號輕機車,沿市○○○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二車相撞,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額葉頂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查知犯人時,乙○○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甲○○經復健治療,迄今仍有右手無力、麻木、步履遲緩、右側聽力障礙、嚴重認知與近程記憶障礙,無法從事工作等症狀,而受有中度失智症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並向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關於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行車肇事,致後者受有傷害之經
過,有告訴人甲○○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部分)、台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件、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且從上述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合於事實,而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關於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雖亦有過失,被告仍應負其過失之責。況台灣省台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注視前方,撞及即將完成通過路口之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足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㈢告訴人甲○○受傷後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又經治療超過
一年,迄今仍有右手無力、麻木、步履遲緩、右側聽力障礙、嚴重認知與近程記憶障礙,無法從事工作等症狀,依醫理病情應判定為無法復原,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1月16日澄高字第962834號、96年12月11日澄高字第9629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43、49頁),告訴人甲○○顯已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上已敘明,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尚未查知犯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均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僅為國民小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水電等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