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戊○○
己○○丁○○乙○○甲○○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蔡登山 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築二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嗣訴外人蔡登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上開房屋乃由被告戊○○單獨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今被告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就其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而訴外人蔡登山及被告戊○○先後無權占有期間乃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經分別依伊公告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三及五計算結果,訴外人蔡登山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其曾給付之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後,尚欠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付,而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則計為十五萬八千一百元,今被告為訴外人蔡登山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蔡登山之上開債務,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騰空返還,並應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丁○○則以:系爭房屋雖確由被告戊○○單獨繼承而繼續占有,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房屋現係閒置未用,且伊等現無力給付補償金,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登山自上開時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築上開二層磚造建物,嗣訴外人蔡登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上開房屋即由被告戊○○單獨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戊○○、丁○○於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己○○、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戊○○所繼承之上開地上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該建物亦僅係二層磚造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本件被告戊○○因繼承而得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二十六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鄰近民生醫院、凱旋醫院、福東國小、三信家商,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乙節,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七十六、八十、八十六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乃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一萬一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二十六平方公尺,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有人即訴外人蔡登山及被告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且不因其該地上物是否閒置未用而有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生活機能健全區域,認原告依據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八00二四七五七號函示所列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六折、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八折、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標準請求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各該時段之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則依各該租金率及地價計算,其期間訴外人蔡登山及被告戊○○總計分別應受有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扣除訴外人蔡登山前已給付之補償金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後,訴外人蔡登山部分計尚欠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未付,而被告既為訴外人蔡登山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共同繼承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被告戊○○應給付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元(1200×26×5%×1/12=1300)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附表一(訴外人蔡登山部分)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75年7月至12月│3600×26m×4%×1/2=1872│├────────┼─────────────────────────┤│76年1月至6月│3600×26m×4%×1/2=1872│├────────┼─────────────────────────┤│76年7月至12月│11700×26m×3%×0.6×1/2=2738│├────────┼─────────────────────────┤│77年1月至12月│11700×26m×3%×0.6×1=5476│├────────┼─────────────────────────┤│78年1月至12月│11700×26m×3%×0.8×1=7301│├────────┼─────────────────────────┤│79年1月至12月│11700×26m×3%×1=9126│├────────┼─────────────────────────┤│80年1月至6月│11700×26m×3%×1/2=4563│├────────┼─────────────────────────┤│80年7月至12月│12000×26m×3%×1/2=4680│├────────┼─────────────────────────┤│81年1月至12月│12000×26m×3%×1=9360│├────────┼─────────────────────────┤│82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3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4年1月至6月│12000×26m×5%×1=15600│├────────┼─────────────────────────┤│84年7月至10月5日│12000×26m×5%×97/365=4146│├────────┼─────────────────────────┤│總計│新臺幣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扣除已給付之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後,尚欠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FO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4年10月5日至12│12000×26m×5%×87/365=3718││月31日││├────────┼─────────────────────────┤│85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6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7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8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89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90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91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92年1月至12月│12000×26m×5%×1=15600│├────────┼─────────────────────────┤│93年1月至6月│12000×26m×5%×1/2=7800│├────────┼─────────────────────────┤│總計│新臺幣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