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冠宇於民國100年4月1日聲請狀略以:被告沈冠宇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25件加重竊盜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已痛改前非,無再犯之虞;惟被告之配偶現罹精神疾病,家中有2幼子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沈冠宇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起訴共同犯多次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5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將被告沈冠宇執行羈押;嗣本院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仍俱在,且被告沈冠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復於100年2月11日裁定被告沈冠宇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10
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業於100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沈冠宇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