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椒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均撤銷。
李椒貞犯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許紫晴 」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附表二之㈢編號54、附表二之㈣編號53、附表二之㈤編號54部分)。
事實
一、李椒貞為臺南新市○○區○○路「 雅芳 展示店」之經理,許紫晴為其會員。緣許紫晴於民國97年4、5月間向李椒貞購買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雅芳公司產品,因李椒貞之展示店無刷卡設備,而許紫晴又為使其持有之信用卡有消費記錄,以獲取紅利點數及免繳來年之信用卡年費,乃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付李椒貞,供李椒貞於6萬元範圍內刷卡抵充貨款。
二、李椒貞於取得許紫晴交付之上開5張信用卡後,除為抵付許紫晴購買產品之6萬元貨款外,並因其經商需要,為先行運用其他客戶向其購買雅芳公司產品所給付之現金貨款,乃採取以刷卡方式抵付雅芳公司貨款,竟逾越許紫晴之授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列編號4-9、23-27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信用卡各日盜刷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5月3日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向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下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告知「雅芳會員號碼、刷卡貨款金額、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如附表二之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逾越6萬元之授權而刷卡(即附表二之㈤編號3、6-
22、87-105),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為複寫,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共37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8萬8,617元(已扣除授權範圍
6萬元之如附表二之㈤編號23-53、55-86,及無消費記錄之編號1、2、4、5、27-29、54,編號97金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於97年5月5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3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
8萬9,136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13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㈤編號106-107,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97年5月3日)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於97年5月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嘉義市朴子市○村里00000000號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95無鉛汽油,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使該不知情之加油站服務人員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並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
1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10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2)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於97年5月6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2萬2395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3-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4-20筆)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5於97年5月7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萬2,220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29-49)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6於97年5月8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496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0-53)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7於97年5月8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購買衛生紙等物,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使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上簽「李椒貞」),以此方式詐得1,183元之衛生紙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4)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8於97年5月9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1萬2,921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22-28筆)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9於97年5月10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2萬8,962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6-8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29-31)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0於97年5月11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3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4,038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1-2、5)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1於97年5月12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2,206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88)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2於97年5月13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9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萬7,537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6-14)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13於97年5月14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5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萬9,633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15-29)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4於97年5月15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3萬9,885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1-28、82-83,但僅編號17簽帳單上有「許紫晴」署押)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5於97年5月16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玉山銀行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36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5萬8,838元(附表二之㈢編號52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15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29-53、55-77、84-85;其中編號29-44、52-53、55-
61、65-69、73-77、84-85之簽帳單上為「許紫晴」署押,其中編號45-51、62-64、70-72之簽帳單上則為「李椒貞」署押)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6於97年5月17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5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6,880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78-80、86-87)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7於97年5月19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998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玉山銀行(即附表二之㈢編號81)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8於97年6月6日在禾薇時尚流行館,持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消
費,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並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元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禾薇時尚流行館、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0-31)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9於97年6月10日在禾薇時尚流行館,持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消
費,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李椒貞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李椒貞並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禾薇時尚流行館、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2-33,其中編號33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7年6月16日)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0於97年6月13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7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3萬5,604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35-41)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1於97年6月14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6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萬2,129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42-47)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2於97年6月16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共10紙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萬4,512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華南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48-57)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3於97年6月20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8,426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2-34、48-52、56)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4於97年6月24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1,340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5、57)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5於97年6月25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萬6,940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36-39、58-59)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6於97年6月27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7,342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40-46)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7於97年6月28日向雅芳「32002」展示中心以同上方式,使
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以此方式詐得3,534元,足以生損害於雅芳「32002」展示中心、許紫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附表二之㈣編號47、54-55,其中編號54-55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7年5月16日)。
三、嗣因許紫晴接獲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遠超出原授權金額(經合計為59萬0,282元),乃發現上情;後與李椒貞協調,並要銀行人員直接向李椒貞催款,惟李椒貞仍未能依約付款。
四、案經許紫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李椒貞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李肖蘭、高嫦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⑴卷64-67、116-118頁,本院⑵卷94-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訊據被告 李椒貞固 坦認告訴人許紫晴曾將如附表一所示華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信用卡交其刷卡,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刷卡是經過許紫晴同意才刷的。因許紫晴需要現金,所以我將會員繳納的現金交給許紫晴,再刷許紫晴的卡來抵我要繳的貨款。許紫晴前前後後後加起來約向我借60幾萬、將近70萬元,包括97年6月18日借20萬元現金,我手上還有1張許紫晴26萬元的支票,就是這20萬元借款部分。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簽帳單,都不是我簽的」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29、35-57,如附表二之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53、55-88,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53、55-87,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52、54-59,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3、6-26、30-53、55-107之向高雄市○○區○○路○○○○號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及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2在嘉義市朴子市○村里00000000號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95無鉛汽油、編號54在臺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購買衛生紙等物之刷卡消費,均為被告所為─①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⑴卷62-63頁)。
②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98他1766號卷《下稱偵⑴卷》12-21、25-41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4紙(見98偵12380號卷《下稱偵⑵卷》19-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紫晴97年5月至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
1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5、6月間之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2日(98)兆銀卡字第0400號函暨附件許紫晴97年5、6月消費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9月9日個行營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紫晴97年5、6月消費明細資料1份(見98偵緝1739號卷《下稱偵⑶卷》135-136、149-151、155-156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8月28日函暨附件97年5月8日二聯式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簽帳單影本1份、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一品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年5月5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加油發票影本和當時註記之交易車號0000-00資料(見偵⑶卷161-162、165-16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部99年10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資料1份、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函暨附件會員許紫晴97年5、6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52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7紙(見99訴1109號卷《下稱原審⑷卷》57-58、60-77頁)在卷可憑。
③足認上開在雅芳「32002」展示中心、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刷卡消費,均為被告為所為,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否認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29-33之禾薇時尚
流行館刷卡消費,為其所為。惟告訴人許紫晴自始即否認上開刷卡消費為其所為或有授權被告,且衡情,被告既於上開期間持有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多次為如前⑴所述之刷卡消費行為,則告訴人許紫晴此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是應認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29-33之禾薇時尚流行館刷卡消費,亦係被告所為無訛。
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信用卡在雅芳「
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均屬「人工刷卡」─①證人即雅芳「32002」展示中心經理 周治宏 於本院證稱:「
如果是熟的會員,以打電話表示要刷卡,在電話中提供相關的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我們會同意刷卡。李椒貞是將一連串會員帳號名單、要刷多少金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給我們,李椒貞是將名字給我們,要用許紫晴的哪張信用卡來刷,請我們做刷卡的動作,我們就負責刷足,有時一天有3筆、5筆甚至10幾筆都有」、「李椒貞的這種刷卡方式,簽帳單通常都是由店員在簽,因為她已經有授權書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⑵卷90頁背面-92、106頁)。
②所謂「人工刷卡」,係指刷卡交易係透過人工方式將卡號輸
入於商店端之刷卡機上,相關卡號訊息傳向發卡銀行端取得授權碼核准消費之交易(即指未經刷卡機讀取信用卡晶片或磁條而以人工方式輸入信用卡資料所完成之交易);其流程及授權程序係持卡人欲向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由持卡人填寫授權同意書後交予商店於刷卡機上人工作業,及商店取得客戶同意書(授權碼)後於刷卡機上輸入卡號、有效期限、末三碼(檢查碼)與消費金額等訊息,發卡行於收到消費等狀況,若無異狀即核給該筆交易授權碼,商店取得授權碼後即可於刷卡機上列印簽單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憑(見本院⑵卷18-19、23頁)。
③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29、35-57,及如附表二
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53、55-87之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均屬人工刷卡,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④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53、55-88
,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52、54-59,及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1至53、55至107之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認非屬人工刷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均表示無法判斷,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2日(101)兆銀卡字第38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9月21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21-22、
25、61頁)。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人工刷卡」之定義為「特約商店卡交易時,皆透過由端末設備自動索取授權碼,但特約商店如遇端末設備故障、斷線或交易時螢幕出現『請與銀行聯絡』之訊息時,則必須以電話聯絡收單行人工索取授權號碼」等情,與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刷卡流程不符,且由上開3張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於短期內高達50筆以上,甚至有近百筆,應認亦屬「人工刷卡」無訛。
⑤至於被告辯稱:「一天要刷很多筆,銀行會跟持卡人確認,
才會讓你一天刷這麼多筆,否則銀行會限制」等語(見本院⑵卷92頁背面)。惟就:
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持卡人許紫晴於持卡期間,本
行信用卡預警同仁曾於97年5月13日因發現持卡人於97年5月11日至13日有多筆『台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交易去電欲與持卡人進行確認,惟撥打其手機已停用,撥打住家電話『000000000』與持卡人確認,惟家人回覆外出,故未聯絡上持卡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0月16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統留存紀錄1份、101年11月2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35-37、45頁)。
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刷卡交易明細表,於授權
時系統會檢核該筆交易金額,是否尚在其信用卡額度內,並檢視是否為有效信用卡,及卡片效期是否正確等檢核條件,當符合檢核條件時,系統自動核准該筆交易」,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2日(101)兆銀卡字第3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21-22頁)。
Ⅲ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許紫晴之交易資料均符合系統設定
之檢核參數,故直接核准交易,本行無須再予以電話確認」,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39頁)。
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本行加強客戶服務及管理
需要,對單筆超過一定金額之交易授權,例以傳輸手機簡訊通知持卡人交易確認,來函所示信用卡明細表,均未超過上述之金額上限從無以『手機簡訊』或電話確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0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1月8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43、52頁)。
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客戶許紫晴支持卡期間,
陳報人是否有曾因刷卡事宜而與持卡人進行交易確認之資料(授權時有無查核控管),因已超過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61頁)。
Ⅵ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是否須簽署簽帳單,由何人簽立─①華南商業銀行部分:
Ⅰ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1至29、35至57之雅芳「
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52筆─須簽署簽帳單,並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
A有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計52紙在卷可憑;及依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
B足認此52筆刷卡消費,均有簽署簽帳單,並係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為簽立無訛。
Ⅱ如附表二之㈠華南商業銀行編號30-33之「禾薇時尚流行館
」刷卡消費共4筆─須簽署簽帳單,並由被告自行簽立
A此4筆交易,雖卷內無相關簽帳單可憑。
B惟依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5月20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號函稱「而該刷卡消費所簽立之簽帳單方式皆為一式二聯電子簽帳單」等語,及於101年3月21日答覆本院稱「於97年5月、6月間本公司信用卡如在實體商店刷卡,一定會有簽帳單,本公司從以往迄今與實體商店間,並無『小額交易免簽名』之措施」,有上開函文、本院101年3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在卷可憑(見99審訴1296號卷《下稱原審⑶卷》30頁,本院⑴卷131頁);並參酌被告持本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52筆亦須簽署簽帳單等情。
C應認此4筆交易,均須簽署簽帳單,並係由被告自行簽立無訛。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Ⅰ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11、13-53、55-88
之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共86筆─毋須簽署簽帳單
A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99)兆銀卡字第0166號函稱「本信用卡自97年5月5日至12日交易,僅中國石油一品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交易時需簽立刷卡單,其餘交易毋須簽立刷卡單」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29頁);至於證人周治宏上開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簽帳單之證述,並無本件86筆交易之相關簽帳單可憑。
B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86筆刷卡消費,均毋須簽署簽帳單。
Ⅱ如附表二之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2之一品加油站有限公
司、編號54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刷卡消費共2筆─均須簽署簽帳單,並為被告自行簽之立(惟其中編號54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簽帳單係簽署「李椒貞」)。
A依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函覆內容,及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98年8月28日函暨附件97年5月
8日二聯式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簽帳單影本1份、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一品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7年
5月5日發票影本註記之交易車號0000-00為憑。
B應認此2筆交易,均須簽署簽帳單,並係由被告自行簽立,惟被告就其中編號54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簽帳單則簽己名「李椒貞」無訛。
③玉山銀行部分Ⅰ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16、18-28、82-83有簽帳單,惟其上簽名空白。
Ⅱ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7、29-44、52-53、55-61、
65-69、73-81、84-87有簽帳單,其上簽名為「許紫晴」。
Ⅲ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45-51、62-64、70-72有簽帳單,惟其上簽名為「李椒貞」。
此有上開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函暨附件會員許紫晴97年5、6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7紙在卷可憑;且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5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消費款項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等語,及於101年3月28日答覆本院稱「本公司之收單單位與全省雅芳加盟展示中心並無實施『小額交易免簽名』」等語,有上開函文本院101年3月28日電話查訪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31頁,本院⑴卷134頁);復參酌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17、29-44、52-53、55-61、65-69、73-81、84-87簽帳單,係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署「許紫晴」之名無訛。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部分Ⅰ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52、54-59之雅芳「
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未簽署簽帳單
A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信用卡於97年5月及97年6月於台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之交易方式,係由特約商店以人工輸入取得交易授權碼不需簽立簽帳單方式完成交易流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28頁);至於證人周治宏上開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簽帳單之證述,並無本件筆交易之相關簽帳單可憑。
B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刷卡消費,均毋須簽署簽帳單。
Ⅱ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21(97年5月6日),
金額為負數,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許紫晴97年5月至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可按。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Ⅰ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3、6-26、30-53、
55-107之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須簽署簽帳單,並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簽立
A此部分消費,雖卷內無相關簽帳單可憑。
B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1年3月28日答覆本院稱「本公司之收單單位與全省雅芳加盟展示中心並無實施『小額交易免簽名』之措施之措施」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8日電話查訪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⑴卷135頁);及依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
C足認此部分刷卡消費,均有簽署簽帳單,並係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代被告為簽立無訛。
Ⅱ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1-2、4-5、27-29
、54─無消費記錄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8年5月份、6月份信用卡帳單,就1,000刷卡消費部分,僅列有70筆(起訴書附表則列有74筆,故以扣除前4筆各1,000元之方式處理),且亦無如附表二之㈤編號27-29、53之消費記錄,有該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按(見偵⑴卷28-34頁),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Ⅰ被告自承告訴人已交付票號NG0000000號、面額7萬2,000
元、發票日97年7月20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8萬元、發票日97年8月6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8萬5,000元發票日97年8月25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
7萬3,000元、發票日97年9月10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9萬元發票日97年9月20日共4張,並除上開面額7萬3,000元未兌領外,其餘均已兌現(見偵⑶卷31-32頁),並有上開4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⑶卷73-74頁)。
Ⅱ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收回上開上開面額7萬3,000元支票(
見偵⑶卷31頁),惟否認仍有積欠此部分款項;而該7萬3,000元支票業經告訴人交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作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98年9月11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⑶卷79-8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至8月31日、票面金額自3萬1,290元至50萬元支票共15張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見本院⑴卷59頁),並有該支票存根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⑴卷71-72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多次借用票據行為,該7萬3,000元支票縱經告訴人收回,亦難認告訴人尚有積欠此部分款項,應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可信。
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
,已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既係以上開支票供向被告借款,並於其後兌現票款,則被告自無再以告訴人本件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抵債之理。
②被告李椒貞所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Ⅰ依被告於本院陳稱:「這張26萬元支票,最早是因為我於97
年6月份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向許紫晴借,後來我沒有使用,所以於97年8月16日以前還給她;許紫晴於97年6月18日有向我借20萬元,我要她開1張支票給我作為憑證,她於97年9月初拿這張26萬元支票到台南新營雅芳工作室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⑴卷:P45-46、48),並當庭提出該26萬元支票原本為證。
Ⅱ依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20萬元借款若為真,衡情,其於97年
9月尚要求告訴人提供支票以為擔保,顯係認該20萬元告訴人尚未清償,則其於97年5月、6月間以本件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自非供以抵債上開20萬元債務,或告訴人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抵償債務。
③是被告上開其以告訴人本件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因告訴
人同意以此方式抵償欠款之辯解,均與本件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④至於:
Ⅰ證人 黃同佑 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97年5月、6月,許
紫晴各向李椒貞借20萬元、21萬元,我都有在場李椒貞總共借給許紫晴41萬元,2次借款都有簽立支票,是借款之後簽立的,當初有約定用刷卡還款」(見原審⑶卷P149-152反)、「許紫晴都是於97年間向李椒貞借錢,錢都是李椒貞拿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20萬元,第二次是21萬元,第三次是20萬元,還有一次5萬元、一次10萬元」等語(見本院⑴卷:P140-144反)。惟證人黃同佑就借款金額由為41萬元或76萬元,前後已有不符,且與被告上開所辯「許紫晴前前後後後加起來約向我借60幾萬、將近70萬元」不同;又就上開被告所辯借款60萬元部分,亦有票款已兌現,及被告取得26萬元支票時間與本件97年5月、6月間刷卡消費時序不合之處,且證人黃同佑為被告前夫,證述難免偏頗。是證人黃同佑上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周治宏於本院證稱:「李椒貞以許紫晴的5家銀行信用
卡刷卡,許紫晴有簽授權書,但授權書已經不在了,因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通常留個3、5年就銷燬掉了」等語(見本院⑵卷頁)。惟本件自98年2月間即進行偵查,被告從未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授權書,且證人周治宏亦未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授權內容,是證人周治宏上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告訴人於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其催繳款項後,曾於97年9
月25日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行員,於對談中固有「(行員)是她(即被告李椒貞)幫你處理的嗎?(許紫晴)是,...因為我借伊(指被告李椒貞)刷的嘛!」等對話(見原審⑷卷39頁)。惟由告訴人於97年8月25日、10月23日與玉山銀行行員有「(許紫晴)你撥0000000000號請她(指被告)繳款,因為是她跟我刷的!」、「(許紫晴)伊(指被告)給我刷雅芳ㄟ啦!」「(許紫晴)我看伊(指被告)是『雅芳』來新營開店,她(指被告)就說刷卡有紅利什麼死骨頭啦...」」等對話內容(見原審⑷卷38、42-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同意被告得以刷卡消費抵償債務,或同意被告無限額刷卡,而告訴人上開「因為我借伊(指被告李椒貞)刷的嘛!」等語,恰顯現告訴人同意被告得於某一額度內(6萬元)刷卡。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6萬元刷卡範圍,
而為如事實欄二1至27之逾越授權範圍之刷卡消費行為(其中事實欄二1扣除已授權6萬元部分)。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㈤論罪、罪數:
⑴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論罪是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二1-3、1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1-2、10-17、20-22簽署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為簽署「許紫晴」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紫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1-2、10-13、15-16、18-22所示之各同一日期、以一張或數張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實施刷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二1-3、10-22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②就事實欄二4-9、23-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4-6、8-9、23-27所示之各同一日期、以一張或數張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實施刷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以一行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刷卡消費行為,或毋庸簽立簽帳單,或簽帳單上係簽署被告之姓名,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部分自不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③就如附表二之㈢玉山銀行編號82-83(97年5月15日)、84
-85(97年5月16日)、86-87(97年5月17日)部分,及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56(97年6月20日)、57(97年6月24日)、58-59(97年6月25日)部分,均在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而分別與事實欄二14、
15、16、23、24、25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④就如附表二之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21(97年5月6日、
金額為負數),及如附表二之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1-2、4-5、27-29、54(均97年5月3日),均無消費記錄,業如前述;且均記載在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消費,而與事實欄二1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1-27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⑷至於本件起訴書於核被告所為欄雖未論述被告本件犯罪之罪
數,惟於事實欄則記載被告係「接續」為之。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1-27刷卡消費行為,在不同時間(非同一日)、不同地點(非同一商店)實施,其犯意自已有不同,行為亦具獨立性,當非屬接續為之,併此說明。
㈥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1-27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授權之6萬元刷卡範圍,而為逾越授權範圍之刷卡消費行為,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損害金額高達59萬0,282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紊亂信用卡授信制度,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仍一再飾詞卸責,亦不足取;又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罪時間均在97年5月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犯罪次數雖多,惟詐得之金額為59萬0,282元,與動輒數百萬元之鉅款有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⑶沒收①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署名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被告就事實欄二告就事實欄二1-2、10-17、20-2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年刷卡人員,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為複寫,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簽署「許紫晴」;及就就事實欄二3、18-19部分,自行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簽署「許紫晴」,其中特約商店留存聯,業經交予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在各該發卡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許紫晴」署名,分別在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事實欄二1部分,應扣除告訴人授權範圍之6萬元簽帳單部分《本院認為以總合得以扣除較多簽帳單筆數部分─即金額較小之簽帳單先行扣除─為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至於上開顧客存根聯,因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且距案發時間
已有4年之久,衡情被告並無保留該顧客存根聯之可能,應認業已滅失(含其上偽造之「許紫晴」署名),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椒貞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紫晴同意,就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97年6月1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6500元)、附表二之㈢編號54(97年5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
912元)、如附表二之㈣編號53(97年5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918元)、如附表二之㈤編號54(97年5月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1000元)為刷卡消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就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4(97年6月1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
司、6500元)之刷卡消費,係由告訴人親自刷卡,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⑶卷33-34頁)。
⑵就如附表二之㈢編號54(97年5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店、912元)、如附表二之㈣編號53(97年5月1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918元)、如附表二之㈤編號54(97年5月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1000元)之刷卡消費,經查均無該等消費,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
8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⑶卷41、43-54、59頁)。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三編號4-9、23-27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內容,檢察官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如附表三編號1-3、10-2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盜刷期間│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97.5.11││││(0000000000000000)│~│││││97.6.16││├──┼──────────┼────┼───────┤│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5.5││││(0000000000000000)│~│││││97.5.12││├──┼──────────┼────┼───────┤│3│玉山銀行│97.5.15││││(0000000000000000)│~│││││97.5.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5.5││││(0000000000000000)│~│││││97.6.28││├──┼──────────┼────┼───────┤│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5.3││││(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論罪┌──┬─────┬─────┬────────────────────────────┐│編號│所犯罪名│犯罪時間│主文││││犯罪事實│││││詐得金額││├──┼─────┼─────┼────────────────────────────┤│1│行使偽造私│97.05.03│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1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收。││││88,617元││├──┼─────┼─────┼────────────────────────────┤│2│行使偽造私│97.05.05│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㈣編號2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2│收。││││89,136元││├──┼─────┼─────┼────────────────────────────┤│3│行使偽造私│97.05.0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3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3│收。││││1,510元││├──┼─────┼─────┼────────────────────────────┤│4│詐欺取財罪│97.05.06│處有期徒刑参月。││││事實欄二4│││││22,395元││├──┼─────┼─────┼────────────────────────────┤│5│詐欺取財罪│97.05.07│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5│││││32,220元││├──┼─────┼─────┼────────────────────────────┤│6│詐欺取財罪│97.05.08│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二6│││││3,496元││├──┼─────┼─────┼────────────────────────────┤│7│詐欺取財罪│97.05.08│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二7│││││1,183元││├──┼─────┼─────┼────────────────────────────┤│8│詐欺取財罪│97.05.09│處有期徒刑参月。││││事實欄二8│││││12,921元││├──┼─────┼─────┼────────────────────────────┤│9│詐欺取財罪│97.05.10│處有期徒刑参月。││││事實欄二9│││││28,962元││├──┼─────┼─────┼────────────────────────────┤│10│行使偽造私│97.05.1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4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0│收。││││4,038元││├──┼─────┼─────┼────────────────────────────┤│11│行使偽造私│97.05.1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1│收。││││2,206元││├──┼─────┼─────┼────────────────────────────┤│12│行使偽造私│97.05.13│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6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2│收。││││17,537元││├──┼─────┼─────┼────────────────────────────┤│13│行使偽造私│97.05.14│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7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3│收。││││19,633元││├──┼─────┼─────┼────────────────────────────┤│14│行使偽造私│97.05.15│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8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4│收。││││9,885元││├──┼─────┼─────┼────────────────────────────┤│15│行使偽造私│97.05.1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㈣編號9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5│收。││││58,838元││├──┼─────┼─────┼────────────────────────────┤│16│行使偽造私│97.05.17│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0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6│收。││││6,880元││├──┼─────┼─────┼────────────────────────────┤│17│行使偽造私│97.05.19│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㈣編號11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7│收。││││998元││├──┼─────┼─────┼────────────────────────────┤│18│行使偽造私│97.06.06│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8│收。││││20,000元││├──┼─────┼─────┼────────────────────────────┤│19│行使偽造私│97.06.10│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3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19│收。││││20,000元││├──┼─────┼─────┼────────────────────────────┤│20│行使偽造私│97.06.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㈣編號14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20│收。││││35,604元││├──┼─────┼─────┼────────────────────────────┤│21│行使偽造私│97.06.14│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5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21│收。││││12,129元││├──┼─────┼─────┼────────────────────────────┤│22│行使偽造私│97.06.16│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㈣編號16所示偽造之「許紫晴」署押沒│││文書罪│事實欄二22│收。││││14,512元││├──┼─────┼─────┼────────────────────────────┤│23│詐欺取財罪│97.06.20│處有期徒刑参月。││││事實欄二23│││││8,426元││├──┼─────┼─────┼────────────────────────────┤│24│詐欺取財罪│97.06.24│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二24│││││1,340元││├──┼─────┼─────┼────────────────────────────┤│25│詐欺取財罪│97.06.25│處有期徒肆月。││││事實欄二25│││││36,940元││├──┼─────┼─────┼────────────────────────────┤│26│詐欺取財罪│97.06.27│處有期徒刑参月。││││事實欄二26│││││7,342元││├──┼─────┼─────┼────────────────────────────┤│27│詐欺取財罪│97.06.28│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二27│││││3,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