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3號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添福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表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徐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97009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 許明倫 變更為鄒子廉,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1日府人二字第10014921200號令影本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99年4月19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8日,原告先後向被告申訴其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股份(以下簡稱○○壽險公司)擔任業務稽查員,經該公司主管陳○○指派於99年
3月27日、99年3月28日、99年4月3日加班,事後卻無法申領加班費(以下簡稱系爭加班費)。99年5月6日被告派員到○○壽險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嗣以99年5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0811800號函復(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
13日函)原告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處於99年5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該事業單位表示,人事管理規則訂有明確之加班規定,其中必須於事前提出報備,並於事後再根據加班的實際狀況提出申請;另據台端主管陳○○表示,台端加班申請尚未核准原因為:99年3月27日及28日二日合併申報,暫時退回;4月3日則尚未提出申請。承上,若台端依照公司規定依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單且公司認定加班尚屬事實,但公司仍未給加班費或補休,請再向本處提出申訴,屆時檢查若有違法之事實,將對該事業單位依法裁處……。」
2、99年5月20日,原告復向被告口頭申訴,當日被告即派員到○○壽險公司再度實施勞動條件檢查。99年5月24日原告再行申訴,被告以99年6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100號函復(以下簡稱被告99年6月10日函)原告表示略以:「主旨:台端申訴陳○○違反勞動法令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台端再次申訴99年3月27日、28日及4月3日加班費部分,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將台端99年3月27日及28日加班可合併申報,故尚符法令規定,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三、本處另於99年5月20日派員至該事業單位,就台端指稱主管陳○○君運用電腦鎖定故意拒絕申請加班費之事實檢查,經實地檢視並無指稱之情形,且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部門人員亦願協助台端解決;另有關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出勤後,選擇以補休等事宜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綜上開所述,有關陳○○部分尚難構成台端所述之情節。」
3、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奉○○壽險公司主管陳○○核准,於99年3月27日、99年3月28日、99年4月3日外出加班,依公司規定報備,事後依慣例上網申請加班補休,但陳○○多次以各種理由及程序不符杯葛,阻撓原告申請加班補休。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及e-mail給陳○○及其上司,說明無法上網(電腦鎖定)申請加班費真相,皆未獲置理。 嗣向 被告申訴,被告卻認為新光壽險公司及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致○○壽險公司及陳○○錯認情勢,堅持必須依規定即依不同日期申請,忽視原告無法上網申請、迄未領取加班報酬之事實。原告確有加班事實,因被告的行政怠惰及歪曲事實,不作出明確行政處分,致迄未領取加班費,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的違法行徑,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背常理。
2、因被告行政怠惰,應作為而不作為錯誤,所為之函復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已影響原告系爭加班費請求權之行使,且該決定亦通知○○壽險公司,實際上已對外發生公佈之法律效果,造成該公司與原告主管陳○○的錯誤認知,以其行為係合法,堅持必須依公司規定申報,此為原告迄無法領取加班費之原因,已使原告依法取得加班費的權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訴願決定認為被告99年5月13日函、99年6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恐有違誤。
3、加班費是工資性質,非公司恩典式給付。被告99年6月10日函文內容,及被告承辦人員丘○○99年5月20日來電表示「證實原告無法申請加班費、公司特例給加班費、依法行政則應處罰訴外公司」的意旨,明顯將加班費歸為公司恩典式給付,用法容有爭議。陳○○拒絕原告申請加班費,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即成犯行為,被告無行政指導空間,陳○○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僅為被告裁罰金額之參考,被告明顯應作為而不作為,未依法行政,未落實法治國精神。
4、○○壽險公司片面規定:「例假日加班3.5小時補修半天,
7小時補修壹天」,並以電腦鎖定3.5小時以下無法申請加班費,如加班5小時亦以3.5小時計算等不合理規定,既未經勞資協調,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加倍給付規定,另公司99年9月27日新壽人字第0990000232號文表示加班
2小時,可補休0.25日的規定,均違反勞動基準法。該公司規定加班須依不同日期分開申請,原告即因未達3.5小時而無法上網申報,99年5月20日的會談紀錄,第三人陳○○及 李錫豐 聯合欺騙被告,隱瞞電腦設的事實,被告怠惰查證,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未詳查,未為行政裁處,明顯偏頗,應作為而不作為。而陳○○於99年5月片面解除原告OPP查核工作,影響原告考核及職位調動,顯然被告的怠惰,已對原告造成不利結果。
5、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述及○○壽險公司及陳○○無違法事實,明顯未審先判,已非行政指導,而是行政處分,有違規卻未將檢查結果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是應作為而不作為的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利行使,原告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裁處違法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害新臺幣(下同)93,256元。
6、請求向中華電信調閱被告承辦人員丘○○電話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17時10分之通聯記錄(含原告與丘○○的對話內容)以證明:
1丘○○告訴原告加班費不是工資一部分,是恩典式給付。
2丘○○當時告訴原告的內容,已經表示○○壽險公司的加班規定及辦法在丘○○心證而言,已是違法。
3丘○○已經表示依○○壽險公司的申請加班費程序及辦法,可證明原告已經無法申請加班費,因為沒有辦法上網申請。
7、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9年4月19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24日之申請,對○○壽險公司及陳○○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256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對於原告的申訴,99年5月6日被告派員到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該單位表示人事管理規則訂有明確加班規定,依規定須依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單,原告將99年3月27日、99年3月28日二日合併申報,不合公司規定,暫時退回;99年
4月3日則尚未提出申請。因勞資雙方對加班申請程序認知意見相左,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部門人員願意協助原告解決,被告難以認定該單位有積欠加班費之具體違法事證。99年
5月20日上午原告親自口頭申訴,當日下午被告再次前往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該事業單位表示此次同意原告將99年3月27日及28日合併申報,惟請原告重新申報,以符程序,另4月3日部分亦請一併提出申請。
2、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僅係就原告申訴,說明調查處理及函覆過程,並就有關加班費給付爭議,建議原告重新提出申請,未對原告產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亦非要求被告為授益處分,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
3、被告為勞動檢查機構,主要業務職掌雖包括受理民眾申訴實施勞動檢查,惟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僅能將檢查結果事實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由該局綜合判斷各項證據後決定是否處罰,被告並無裁罰權,原告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對第三人陳○○裁處罰鍰,並無理由。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對○○壽險公司及陳○○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行政處分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⑶、再者,法律規定的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惟依該解釋意旨,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該法律規範目的,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
⑷、本件原告以○○壽險公司及原告主管陳○○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為由,先後向被告申訴,被告依原告之檢舉派員到新光壽險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通知原告,有陳情時間99年4月19日電話陳情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時間99年4月23日面談陳情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被告收文時間為99年4月28日之原告書狀、被告收文時間為99年5月24日之原告行政告訴狀、檢查日期為99年5月6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日期為99年5月20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被告99年5月13日函、99年6月10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而應否認定○○壽險公司及陳○○有原告所檢舉之違章行為?是否應立即為裁處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本非全無裁量餘地,並不是一經原告檢舉或申訴,被告即應依檢舉或申訴內容,針對被檢舉或申訴的對象,立即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就此,原告尚無法律上的請求權。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的答覆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依前揭意旨及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至為灼然。
⑸、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99年5月13
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並判命被告對○○壽險公司及陳○○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情形,應予駁回。
2、關於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文義上並不限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又斟酌該條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違法致
受損害,而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3,256元。因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
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93,256元部分,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調閱其與丘○○99年5月20日17時10分通聯記錄(含對話內容),已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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