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姜元壬 被告 卜德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在大陸結婚,於98年4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99年4月5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一年間雙方不曾聯絡,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起訴離婚案由屬實,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2日在大陸結婚,於98年4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文(並譯成中文)之「結婚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9年4月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9年4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大陸親收期日通知書,有經航空信件回執及外交部轉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稽,並以書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4月5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