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告 翁雙福
王希如 原名 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雙福於民國92年8月27日邀同共同被告王希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7日至112年8月27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33%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自95年4月27日起,被告翁雙福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68萬7,253元之本金,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翁雙福及王希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翁雙福之戶籍址乃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此亦與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翁雙福之地址相同,是其住所已遷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翁雙福之住所既已遷移不明,即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共同被告王希如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8之20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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