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3563號、82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聲請減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