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於偵查中,若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猶向管轄法院起訴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管轄法院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上述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即不得再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5日板檢榮致94速偵1424字第88167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之前,被告早已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之事實,則有本院上網所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2日北縣板戶字第0940013991號函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故被告既於前揭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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