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九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止血猜帶一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