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洪嘉駿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動電門開關啟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相同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動電門開關啟動後竊取之,得手後復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且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騎樓查獲前開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機車失竊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臺北縣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而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連續犯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亦即裁判上一罪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851號、第5374號、88年臺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其連續竊盜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縱使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供出其未發覺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