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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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V424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7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已到達目的地,下車準備開啟大門,並非還在車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情事,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騎乘機車之警員乙○○於本院94年9月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4年5月25日伊與另一名員警同仁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去簽巡邏簽章表時,就目睹受處分人自該路段163巷40弄另一頭騎車過來,受處分人看到伊之後就停在路邊,但並未下車,也沒熄火,伊乃上前告知其違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當時受處分人的安全帽是掛在坐墊下的掛勾上,沒有戴在頭上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衡諸受處分人迄無提出有利事證可供調查,徒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