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常毆打、辱罵原告
,以致兩造爭吵不休,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目前兩造已分居近二年之久,互無聯絡,而被告於分居期間,亦未原告給付及子女生活費用,揆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因情感破裂而難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詹月枝 。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以致
兩造爭吵不休,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現已分居近二年之久,互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詹月枝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並不好,小孩生下來,原告就都要忍耐,常為小事爭吵,本來他們剛結婚同住高雄,後來因為常吵架,兩造被婆家趕出來,才搬上來住到我家,兩造也是常常吵架,我兒子勸架還遭被告罵,後來我就叫他們搬出去住,他們有買房子‧‧‧結果兩造同住還是爭吵,有時還好,但是吵起來也叫人很受不了,現在兩造已經沒有同住快兩年了‧‧‧」、「(法官問:兩造與你同住時,你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我有看過,只要被告情緒發作起來就很嚇人‧‧‧」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如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既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以致兩造爭吵不休,而兩造現已分居近二年之久,互無聯絡,顯見兩造均已無心維繫其婚姻,渠等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