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者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彈珠禮品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 賴科達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擺放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5臺、「金吉祥」1臺、「世界杯足球禮品販賣機」1臺及「PP豬多媒體機」19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押賭,其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由賭客向店內員工開分取得代幣,隨意投入數枚代幣於機具內,如賭客得分,把玩後所得分數可換取現金,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甲○○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金歡禧」5臺、「金吉祥」1臺、「世界杯足球禮品販賣機」1臺及「PP豬多媒體機」18臺(共25臺,含IC板41塊)、代幣2500枚及開贈分報表1份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曾於93年7月起至94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之1號「海王子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2萬5千元代價,僱用 陳曉玲 於於每日16時至24時止,擔任服務員並幫顧客開洗分、兌換代幣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又與陳曉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擺設之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該電子遊戲機為賭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其中超九電動玩具以一比五比例、滿天星7PK電動玩具以一比一比例、其他機臺則為一比一比例下注,每次得下注不等分數,如中彩則可得倍數之分數,反之,則歸機臺所有,所得分數並得依原比例,由陳曉玲兌換現金給客人,嗣於94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26臺、IC板26塊、代幣1萬9千2百枚及賭資2萬零2百元,而認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9號),並由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檢索列印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係94年3月4日,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4年1月24日,相隔僅約一月餘,賭博之方法均係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顯見被告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與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兩案各罪間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係重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