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因記帳之過失,稱原告尚欠其借款及票款未還為由,揚言「要讓你好看」、「要搞得你沒頭路」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連續到處大量於原告居住之東寧社區、任職之玉井工商校園張貼「乙○○欠錢快還」等不雅黃色大字報,以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人格、名譽與信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以原告確實尚有積欠其借款未還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被告張貼字報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損原告之名譽,亦即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與否,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前提,換言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B法官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