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3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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