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十六號
原告丙○○
己○○○戊○○丁○○乙○○甲○○被告庚○○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刑事訴訟之審理期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未及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且原告請求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項,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