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來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內容增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並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所致告訴人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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