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255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2615元更正為「2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前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告訴人 林啟儒 、 胡新怡 、 何佳整 、 謝佳玲 及被害人 陳正龍 、 洪士揚 、 焦仁杰 、 陳乃安 、 廖敏伶 、 蔡宜佑 、 王志文 等人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或轉手者為詐騙前開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15,3026元,所受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