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進勇NGUYE.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進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88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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