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開明 代理人 陳財真 相對人 杜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是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公序良俗」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09)連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其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灣省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原設址於前揭地址,嗣於96年5月7日變更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聲請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起上開離婚案件訴訟後,向判決書上所載之光復鄉地址為送達,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而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從未收受或被轉交前揭人民法院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對於聲請人提起之離婚事件一無所悉。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早失去聯繫,未知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致該法院向錯誤之地址為送達,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美雪